(2015)郓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刁某、屈某、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居民,刁某居民,屈某居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王某某居民被告刁某居民被告屈某居民被告刁某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屈某、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兵,被告刁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x年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x年农历x月x日,原告委托王某等人去被告刁某家给被告刁某之母刁某见面礼、彩礼共计135000元,被告退回2000元。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刁某经过接触,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后原告就返还彩礼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返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33000元,讼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刁某辩称,原告诉说不是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不存在婚约,x年x月x日双方是协商订婚事宜,而非订婚。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送彩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某、刁某辩称,本案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婚约双方系恋爱中的当事人,而非被告刁某的父母,被告刁某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屈某、刁某的起诉。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婚约证明一份,证明原王某某与被告刁某已订婚,主要内容:“通启鸿禧,姻待生刁某之令暖刁某许字于大姻清翁王老先生大人之令郎海顶为室”;提交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合影两张,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已订婚;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刁某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刁某收钱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王东常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x年x月x日原告王某某的父亲让去的,带了两个包,一个包66000元、一个包69000元,亲自点过,还带了26个箱子。在被告刁某家把钱交给了被告刁某的母亲屈某”。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褚爱荣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x年x月xx日,王海文、王胜利夫妻、徐忠厚、王东常、还有一个人共八人,因是见面和开六,送了一个66000元、一个69000元,一共135000元,交给了被告刁某的母亲”。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x月x日,我和褚某、二牛眼、胜利夫妻、开车的交王某,送钱的是大高个,一共135000元,一个66000元,一个69000元,钱交给刁某的母亲了”。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王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刁某申请证人屈某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今年x月x日我在刁某家,说是开六,男方家去了四个人,商量订婚的事,没有看到男方给女方钱”。经原告王某某质证,对证人屈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证人屈悦卿是被告屈某的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经人介绍认识,x年农历x月x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见面开六,原告王某某在多人陪同下去被告刁某家中送礼,交付被告刁某之母屈某现金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送彩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因性格不合分手,所送彩礼应予返还,x年x月x日女方退还男方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因所送彩礼有部分属于赠与,可按百分之八十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某、屈某、刁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106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6元,被告刁某、屈某、刁某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景壮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