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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娟与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07号原告:李娟,女,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锴。原告李娟与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4年底,被告在蜀山区高刘路与金牛路交口创办合肥韦度健身会所,在装修期间,派出众多人员向路人大力宣传其经济实力雄厚,健身功能齐全,动员人们加入会所成为其会员。受此宣传影响,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到该所签订了二年一次的入会协议,向其财务缴纳人民币161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在装修尚未结束,健身器械也不完善的情况下,为招揽会员匆匆挂牌免费试营业。仅仅10天即1月17号,便贴出告示,关门闭馆。从免费试营业到闭馆仅仅10天,原告连会员卡都未拿到,更不用说去健身了。时至今日,该健身馆仍然大门紧闭,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也联系不到,鉴于此原告认为该健身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2、被告全额退还所交会费1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被告财务收据、原告入会协议;3、被告挂牌免费试运营照片打印件;4、闭馆公告照片打印件。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李娟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李娟所举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合肥市蜀山区高刘路与金牛路交口开办健身会所。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其中约定:年卡--2年、会费金额1610元;卡内包含项目--游泳、器械健身、乒乓球、台球、洗浴、有氧团课;卡开日期从正式营业起第一次来开始计算,高温瑜伽免费使用。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61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开办的健身会所开始试运营(欢迎免费体验)。2015年1月17日,被告发布闭馆公告,后闭馆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会费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且被告开办的健身会所已经闭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所交会费16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涉《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娟会费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