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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高学彦、吴佩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高学彦,吴佩松,刘厚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淮海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石电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民、王堃,该行员工。被告高学彦。被告吴佩松。被告刘厚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工商行)诉被告高学彦、吴佩松、刘厚爱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松、刘厚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工商行诉称:被告高学彦持有原告泗阳工商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5日,共欠原告泗阳工商行本息31530.98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1530.98元;2.原告泗阳工商行享有对抵押物苏N×××××号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学彦未作答辩。被告吴佩松未作答辩。被告刘厚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泗阳工商行(甲方)、被告高学彦(乙方)以及被告吴佩松、刘厚爱(丙方)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消费用途为购车,消费总价为人民币100000元;乙方以按约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金额,还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共分36期;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后清偿应还未还的债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或者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丙方对乙方的全部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诺,无论上述债务是否提供了其他担保,都放弃要求甲方优先实现其他担保的抗辩权;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责任直至甲方债权全部受偿时,方可终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学彦将其所有的苏N×××××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泗阳工商行。后被告高学彦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贷款本息3153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工商行与被告高学彦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吴佩松、刘厚爱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高学彦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泗阳工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高学彦偿还尚余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苏N×××××号车辆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佩松、刘厚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息31530.98元;二、被告吴佩松、刘厚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高学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吴佩松、刘厚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学彦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对抵押物苏N×××××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高学彦、吴佩松、刘厚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怀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静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