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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龚汉亮诉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亮,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龚汉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德昌,律师。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8878-9。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细憨,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国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E栋2707室,组织机构代码:57875852-0。法定代表人:吕宝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民,律师。原告龚汉亮诉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江西国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昌,被告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细憨,被告国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亮诉称,2013年3月,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乌江三桥工程西岸引道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鼎项目部)购买龚汉亮钢材80吨,货款304000元。中鼎项目部是由中鼎公司、国高公司共同设立,该项目部未按约付款,故龚汉亮起诉要求中鼎公司、国高公司支付欠款30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中鼎公司、国高公司承担。被告中鼎公司、国高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0日,龚汉亮与国高公司签订了思南县乌江三桥工程西岸引道的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协议。在该施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龚汉亮中途退出了施工协议的履行,中鼎项目部接受了该工程剩下的80吨钢材,因龚汉亮不配合与中鼎公司、国高公司结算工程款,故该钢材款一直未付。另外,龚汉亮施工的工程项目为不合格工程,请求法院驳回龚汉亮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龚汉亮对不合格进行返工修复,并承担返工修复的全部费用。原告龚汉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一份、材料交接清单一份。证明:中鼎项目部接收龚汉亮钢材80吨,欠款304000元未付。被告中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高公司与龚汉亮签订的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协议。证明:国高公司与龚汉亮约定的工程合同内容。2.国高公司、中鼎公司与思南中天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的思南县延安路建设工程项目(BT)合同。证明:中鼎公司、国高公司在该合同的权利内容。3.国高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思南县延安路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国高公司与中鼎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4.项目部制作的龚汉亮工程数量表。证明:龚汉亮未与中鼎公司或国高公司进行结算;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龚汉亮向国高公司借款约300万元未还。5.检测报告以及管沟盖板厚度测试报告。证明:龚汉亮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思南县乌江三桥工程西岸引道工程与思南县延安路建设工程属同一工程。6.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证明:中鼎公司并不欠龚汉亮诉称的钢材款。7.承诺书一份。证明:龚汉亮所举证据的中鼎项目部印章是由国高公司加盖的,应由国高公司承担责任。8.关于责令中鼎公司解除有关班组合同的通知。证明:龚汉亮是工程的承包商,不是供货商,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国高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鼎公司对原告龚汉亮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欠条加盖的中鼎项目部印章是骑缝章,是后来补盖的。中鼎项目部无权处理该债权债务,故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杨云对钢材款的支付无权确认。对交接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国高公司对原告龚汉亮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中鼎项目部的印章只作项目部的管理使用。龚汉亮不是钢材的供应商,而是施工的承包方,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龚汉亮对被告中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龚汉亮与国高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中鼎公司与国高公司是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国高公司对被告中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8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国高公司、中鼎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思南县延安路建设工程(BT)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中天公司为业主方,乙方:国高公司为投资方、中鼎公司为施工方;由国高公司、中鼎公司投资建设思南县延安路建设工程(BT)项目。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国高公司与中鼎公司共同设立了中鼎项目部。2013年1月10日,国高公司向中鼎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国高公司承诺自即日起在思南县延安路工程(BT)项目使用中鼎项目部印章签订的施工合同、民工工资、材料供应等事项由国高公司负责履行;中鼎项目部印章由中鼎公司保管,经由国高公司授权负责人杨云签名确认后,中鼎公司保管人员方可盖章。2011年11月10日,龚汉亮与国高公司思南县延安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国高项目部)签订一份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国高项目部将思南县乌江三桥工程西岸引道混凝土构件的预制、安装委托龚汉亮施工。2013年3月30日,中鼎项目部接收龚汉亮交付的钢材80吨。该日,石坤清向龚汉亮出具材料交接清单一份、证明一份。交接清单、证明内容:于2013年3月30日收龚汉亮桥队钢材80吨,每吨3800元,合计304000元。2013年3月31日,杨云向龚汉亮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今欠到龚汉亮钢材款304000元(80吨×3800元/吨),款项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杨云在石坤清出具的证明及该欠条签名后,中鼎项目部在证明与欠条的骑缝处加盖了中鼎项目部印章。龚汉亮因追索钢材货款无着,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中鼎项目部与龚汉亮就案涉80吨钢材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鼎项目部接收龚汉亮交付的80吨钢材后,石坤清、杨云为履行职务向龚汉亮分别出具了材料交接清单、证明、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中鼎项目部在证明、欠条的骑缝处加盖了中鼎项目部印章。依欠条的约定内容,中鼎项目部与龚汉亮就案涉80吨钢材已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鼎项目部应依欠条约定支付货款。中鼎项目部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中鼎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即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鼎公司、国高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龚汉亮起诉要求中鼎公司、国高公司支付货款30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鼎公司、国高公司提出要求龚汉亮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修复,并承担返工修复的全部费用,该诉请涉及另一合同纠纷,不符合反诉规定,其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汉亮货款304000元。二、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汉亮逾期支付货款30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刘 西 顺人民陪审员 欧阳全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雪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