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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素英与宁建平、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英,宁建平,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朱素英,女,汉族,193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建平,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萍,女,系被告宁建平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吉俊,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建军,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被告宁丽萍,女,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宁丽霞,女,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宁丽红,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朱素英与被告宁建平、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朱素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英,被告宁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萍、被告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英诉称,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婚姻期间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一子于2004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余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96年10月原告丈夫去世后,与所有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儿子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元,女儿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元。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独立居住,但被告宁建平自2007年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用。原告现每月生活所需约2500元左右,二十年以前达成的赡养协议已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五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日常医疗费用500元;二、被告宁建平给付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用3360元;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宁建平辩称,2007年、2008年每年500元的赡养费已全部向原告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况。2009年因身患脑溢血后无行为能力,妻子为了照顾被告宁建平已辞去工作,还需负担孩子上大学的费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宁建平每月负担500元赡养费超出被告宁建平的能力范围。被告宁建军辩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现每天依靠捡拾垃圾度日。2014年至2015年每年500元的赡养费已向原告付清,同意自2014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500元赡养费,但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为宜。被告宁丽萍辩称,被告宁丽萍经济困难,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房,靠当保姆赚取收入维持生活。原告主张每月500元赡养费过高,被告宁丽萍无力负担,且原告每月有父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50元以及村委会每月补助的90元维持生活。另外,原告现有六个子女,但原告并未起诉另一个子女,原告的生活开支应由六个子女来负担,故同意适当承担原告合理的赡养费用。被告宁丽霞辩称,2014年、2015年的赡养费已向原告付清,同意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但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为宜。被告宁丽红辩称,2014年、2015年的赡养费已向原告付清,被告宁丽红没有工作,靠干月嫂赚取收入维持生活,没有能力负担原告要求的每月500元赡养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现有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宁丽红的现实情况予以判决。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996年10月12日家庭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当时与五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儿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用40元,女儿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用25元的事实。经质证,五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宁建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记帐凭证二张,拟证实2007年、2008年被告宁建平每年向原告支付500元赡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从2007年开始未收到过被告宁建平支付的赡养费用。被告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书写形成,原告并未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残疾证一张、住院病历四张,拟证实被告宁建平于2009年1月突发脑溢血以后多次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一级残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宁建平的患病情况,且被告宁建平每月都有退休工资,住院治疗均有社保部门报销,不能以此来免除被告宁建平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对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宁建平于2009年1月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后经评定为一级残疾的事实,因被告宁建平身体残疾情况是影响其赡养能力的因素之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素英现年79岁,与丈夫共生育七个子女。1996年10月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与七个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约定自1996年10月起,儿子宁建平、宁建军、宁建国、宁建江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元,女儿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元。除宁建江于2004年7月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宁建平自2007年起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以外,其他子女均依约履行了赡养义务。2014年底,原告与子女宁建军、宁建国、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协商后约定,自2015年开始每名子女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后宁建国、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均按时将原告赡养费付清。另原告每月领取玛纳斯县玛纳斯河水利管理处发放的350元抚恤金,领取玛纳斯县广东地乡三棵树村村委会发放的90元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多少赡养费较为适宜?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五被告均应履行经济供养等法定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每月生活需支出27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家庭经济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宁建平2009年突发脑溢血,其妻子此后辞职在家照顾其生活起居,家庭经济相对困难,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宁建平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300元。对原告主张五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中的赡养费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赡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5年9月。因除被告宁建平外,其余四被告均已按双方约定付清了原与原告约定的赡养费,且已付至2015年12月,故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还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起的赡养费1432元(1600元-168元=1432元),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建平支付2007年至2014年间拖欠的赡养费3360元,因被告宁建平未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至2009年赡养费已向原告付清,且认可自2009年以后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故被告宁建平应依约向原告补交赡养费。原告与被告宁建平于1996年10月约定每月赡养费为40元,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84个月,此期间被告宁建平应当支付的赡养费为33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建平支付2007年至2014年期间赡养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朱素英支付赡养费400元,每年上半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宁建平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朱素英支付赡养费300元,每年上半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素英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赡养费1432元。四、被告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素英支付2007年至2014年期间赡养费3360元;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赡养费320元,共计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238元,合计263元,由被告宁建平、宁建军、宁丽萍、宁丽霞、宁丽红平均负担52.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