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文喜诉欧阳奇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喜,欧阳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李文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冬,系原告表哥。被告欧阳奇红,男,汉族。原告李文喜诉被告欧阳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良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欧阳奇红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情况。2、2015年2月17日,被告欧阳奇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3.被告欧阳奇红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并要求原告撤诉。被告欧阳奇红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欧阳奇红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此后,原告凭据索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在电话通话中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但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电话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奇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良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