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黄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黄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韩冬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少华,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黄少华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220020101-013-2009055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少华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2,84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少华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利息12,543.26元、罚息1,180.64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借款本金232,845.79元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黄少华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黄少华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6号楼8单元4层10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8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48.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黄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少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还款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书面同意该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