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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际兴诉郑月香、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际兴,郑月香,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杨际兴,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月香,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高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原告杨际兴诉被告郑月香、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际兴、被告郑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际兴诉称,被告郑月香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杨际兴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8%。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至2015年4月2日止约定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4月3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8%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月香辩称,我有借原告15万元钱,该借款是2013年向原告借的,之后我偿还了二年利息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还给我。现我的钱被别人骗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高平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月香因投资需求资金,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杨际兴借款15万元,被告郑月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8%,2015年4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二年约定利息后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月香向原告杨际兴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郑月香与高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高平应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月香、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际兴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由被告郑月香、高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