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卫国、巫锋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卫国,巫锋莲,林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增浩。委托代理人:郑心心。被告:郑卫国。被告:巫锋莲。被告:林金龙。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卫国、巫锋莲、林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24日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郑卫国名下的牌号浙C×××××汽车一辆(车辆识别码:*D61449)。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心心,被告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锋莲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被告郑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卫国与被告巫锋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郑卫国、林金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DKHT03030017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郑卫国有权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及种类以《调查审批书》上确定的种类与用途为准。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调查审批书》约定为准。被告林金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郑卫国向原告提交调查审批书,申请借款5万元,用途为承包工地,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7%,执行年利率8.8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按约向被告郑卫国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郑卫国偿还本金188.19元、期内利息3332元,尚欠借款本金49811.81元、期内利息及98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卫国、巫锋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11.81元、期内利息980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3.2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被告林金龙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594.46元、期内利息980元,罚息225.54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卫国、巫锋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17.3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3.2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225.54元)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卫国、巫锋莲、林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名被告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调查审批书、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郑卫国向原告贷款并由林金龙提供保证的事实。4、被告郑卫国、巫锋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郑卫国、巫锋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贷款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林金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林金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卫国、巫锋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卫国、巫锋莲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金龙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郑卫国、林金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DKHT03030017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郑卫国有权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及种类以《调查审批书》上确定的种类与用途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调查审批书》约定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约定,被告林金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2日,被告郑卫国与原告签订《调查审批书》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地,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7%,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3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卫国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郑卫国已偿还本金188.19元、期内利息3332元,被告林金龙偿还本金594.46元、期内利息980元、逾期利息225.54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郑卫国尚欠借款本金49217.35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已全部还清。另查明,被告郑卫国、巫锋莲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卫国、林金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卫国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卫国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郑卫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即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卫国与被告巫锋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巫锋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卫国、巫锋莲共同偿还。被告林金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照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尚未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卫国、巫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取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国、巫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17.3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7.3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25.54元);二、被告林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郑卫国、巫锋莲、林金龙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茂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