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郑启坠诉宝鸡聚宾楼尚汤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18号原告郑启坠,女,汉。委托代理人苏乾科,男,汉。被告宝鸡聚宾楼尚汤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宁。委托代理人齐海娟,女,汉。委托代理人任常万,男,汉。原告郑启坠诉被告宝鸡聚宾楼尚汤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宾楼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乾科,被告聚宾楼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海娟、任常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到5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被告对待原告很苛刻,原告因病请假未准后离职。6月28日被告克扣原告5月份工资300元。9月2日,其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克扣原告2015年5月工资中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0.3元;3、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135元和112元;4、被告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告半月工资7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日原告到其单位,试用期三天,3月4日正式入职,从事保洁工作,因原告已满55周岁,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原告的报酬按日结算,原告是自动与我方解除的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原告未请假就不来上班,所以才扣除的300元工资,后来我方通知原告来领取该工资,原告不来领取。经审理查明,被告聚宾楼餐饮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告郑启坠出生于1960年3月4日。2015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离职。后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诉被告工资待遇等争议的劳动仲裁申请,以其超过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劳动者申诉主体,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应聘表、入职登记表、离职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5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启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