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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又名韦美明,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张某及辩护人李瑞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前几天的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韦某、廖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明峰巷张某租住李家钊的房子六楼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韦某、廖某、卢某在该出租房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吸至15时许,被告人韦某到他寄住(寄住张某租用房间其中一间)的房间穿衣服,发现衣服口袋里不知什么人放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11.32克)即产生据为己有的想法,穿上放有毒品的衣服,四人一起出门。当日16时许,四人在就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韦某身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扣押。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张某及辩护人李瑞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韦某、廖某在其租住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明峰巷的一栋居民楼六楼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继续容留韦某、廖某、卢某在该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四人在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肥仔烧鹅快餐店用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1.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张某及辩护人李瑞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卢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协议,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韦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32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