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鲁与孙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孙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张鲁,山东临朐人。被告孙玉喜。原告张鲁与被告孙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玉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参与一搬迁市场的建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资金系自筹30000元,向临朐县冶源镇吕家楼村干工程的吕学璞借款4万元,吕学璞本人也到庭作证证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还提交了与被告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亦证实被告欠原告款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孙玉喜出具的借条、原告张鲁与被告孙玉喜的通话录音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孙玉喜借原告张鲁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鲁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