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永昌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赵某某,永昌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8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永昌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永昌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某、永昌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亦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借款300000元、利息39164.08元、诉讼费3193.50元,合计342357.58元,暂无法得以执行,待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58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