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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牛传技与李斌、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李丽,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李丽。被告:李某某2。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李丽、李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丽、李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李丽、李某某2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李丽、李某某2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李丽、李某某2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李某、李丽、李某某2在借据中签字,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2014年6月11日到期。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其中10万元为原告牛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李某某2名下,另外5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为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李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予以证明,由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依法应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自逾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李丽、李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中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