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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97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梅亚宝,缙云县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跃,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对共同财产争议较大,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蔡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亚宝、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4日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的南顿,在原告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特别是被告动机不纯,要求原告父母将他们投资建造的房屋分给被告所有,原告父母不同意,被告就非常不满,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根本不听,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11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回桂山其父母家生活,原告几次打电话叫被告回来,被告均答复:新屋写给我就回来,否则就离婚。原告心灰意冷。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12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维持婚姻现状。当天晚上,被告就到原告父母新楼房前滋事,踢坏卷闸门,推倒原告父母,打伤原告和原告妹妹。2013年6月、2014年3月,原告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3、原告父母房屋卷闸门照片二份,待证原告父母卷闸门被被告损坏的事实;4、原告膝盖照片二份,待证2012年12月5日被告打伤原告膝盖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待证原告妹妹蔡乐乐被被告打伤的事实;6、房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待证被告所称共同财产房屋系吕唐竹所有;7、缙云县壶镇镇南顿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待证2011年之后南顿所发分红由被告领取自己份额的事实;8、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一份,待证原告父母有能力建造房屋及原告父母还给被告父母30000元借款的事实;9、契约原件一份、契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父母在2011年建造房屋的资金来源。被告施某答辩称:一、2007年春,原告经舅妈介绍认识被告,认识不久,原告就主动提出:原告与父母协商一致,要求被告尽快结婚并招为上门女婿。××××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4日,被告将户口从桂山村迁入南顿村。2008年,原告怀孕后不知何故私自到医院堕胎。从2007年春到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4年时间,从未出现夫妻感情不和现象。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听从原告父母、妹妹之言,欺负乡下人;二、被告一直从事带锯条业务,收入颇丰,4年间每年不少于40000元的收入用于原告家建房和开支。婚后为建造南顿村前大路五层楼房,借款138000元用于购买地基,建房又花去十万多元,还从被告父母家拉来椽、桁等木料,价值8000元。虽然原告父母出了一点钱,但数额极少,建房款大部分都是被告投资。为了办婚事,原告收取聘金10000元和婚宴开销18000元,共计28000元;三、原告坚持离婚是别有用心,图谋不轨。为了达到离婚目的,采取卑鄙手段,隐瞒财产,躲避债务。四、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父母财产图谋不轨不实。南顿村前大路房屋买地基的钱,都是被告所挣来的钱和被告从自己亲戚处借来的钱,原告根本没有出过钱,当时原告父母购买了其他房屋,还欠90000元债务,也没有能力投资,只有被告做带锯条生意有钱投资。而且地基是从被告方表哥处转让来,如果不是因为被告和表哥的亲戚关系,根本不可能拿到地基。被告如果图谋不轨的话,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购买地基份额,根本不需要以原告奶奶吕唐竹的身份去审批。2011年11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父母投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南顿村前大路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有四分之一份额。请求法院分给被告南顿村前大路五层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原告返还被告聘金、婚宴开支、南顿分红款共计5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国茂书面证明一份,待证2010年施国茂将施西安(被告父亲)的一车木料运到南顿村给被告建房的事实;2、申请法院向壶镇国土资源所调取农村建房呈报表一份,待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坐落在壶镇镇南顿村及房屋审批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害人就是被告,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系吕唐竹,证据7可以证明双方从2011年起各自领取南顿分红款,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4年4月,原告曾经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特别是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虽未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共同财产情况,且按被告意见,其所主张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也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婚宴开支、南顿分红款共计50000元的意见,本案没有法定返还聘金的适用情形,返还婚宴开支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双方分居后,被告领取其所有的南顿分红款份额,故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代理审判员  周灵芝人民陪审员  林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