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曹某甲,于2013年5月9日生育次子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感情,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常关系,被原告当场抓住,被告反而把原告打伤,以后又经常因此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已经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依法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有吵架现象。婚后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生长子取名曹某甲,于2013年5月9日生次子取名曹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昊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