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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无业。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同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行至本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和电子四路十字路口某某火锅店门口时,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拦住,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向其索要钱财,并抢走其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一部,后以11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被抢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追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被抢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和电子四路十字路口附近某某火锅店门口,将放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马某(11岁)拦住,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向其索要钱财,并抢走其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一部,后以11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被抢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追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马某、庞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