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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友万与尚建超、范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万,尚建超,范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友万,男,1945年10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尚建超,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振国,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友万与被告尚建超、范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万、被告范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万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建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他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尚建超出具借据,被告范振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建超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建超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范振国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尚建超未答辩。被告范振国辩称,被告尚建超借原告李友万钱的时候他不在场,尚建超给他打电话让去他帮忙签个字,他当时在栾川,不在家,回来4、5天后,原告叫他签字,他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这是原告李友万欺骗他。原告李友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尚建超2014年2月26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被告范振国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尚建超、范振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振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建超向原告李友万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范振国在借据下方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尚建超向原告李友万借款,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建超应向原告李友万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范振国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友万与被告尚建超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友万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人范振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尚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代理审判员  祝彩秀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