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甘亭亭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甘亭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三多路34-6号。法定代理人王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亭亭,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亭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云,被上诉人甘亭亭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经应聘在被告公司南宁分公司工作。原告拥有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注册号为:2013450006,注册机构: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了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2013年度广西土地估价机构及注册土地估价师年检,原告系被告的注册土地估价师。2014年4月起,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不再发放工资给原告,被告为原告代缴的各项社保至2014年4月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桂林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甘亭亭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为申请人甘亭亭办理注册变更手续;2、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甘亭亭经济损失1万元。同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桂林市劳人仲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口头通知解除了与申请人甘亭亭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终止为申请人甘亭亭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甘亭亭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对于该案件做出了相应答辩,认为申请人甘亭亭系违法擅自离职,无权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认为申请人甘亭亭在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南宁分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法》及《注册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给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将提出仲裁反申请向申请人甘亭亭索赔。另,被告在该案书面答辩状中表态,其未向申请人甘亭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更未发出过口头或书面通知,且如果申请人甘亭亭愿意履行劳动合同,只要其回来上班,可以继续发放工资。至本案一审庭审终结时,该案仍在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为原告办理注册变更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且原告作为土地估价师,在被告公司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4月起,原告就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再发放工资给原告,现原告已经明确表态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并就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被告提出双方在仲裁委审查过程中,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的辩解意见。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在劳动仲裁的主要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等方面,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作为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在被告单位,其注册、年检、变更和管理工作由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根据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制定的《广西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注册申请报告;(二)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含电子版本);(三)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四)身份证;(五)与从业土地估价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六)人事档案托管证明有关材料;(七)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材料;(八)执业经历和签署报告清单;(九)土地估价师本人对自己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十)确需提交的其他资料……。”其中土地估价师省内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含有一栏为“转出机构意见”,并要求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其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注册变更,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而引发的其他纠纷,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的方式另案解决。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仅出具了被告的土地估价机构2013年年检情况,并不能证实其资格证书由被告持有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资格证书系由被告保管,被告也否认持有原告该资格证书的事实。故原告的此诉请,因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其此项诉请因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甘亭亭办理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手续;二、驳回原告甘亭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甘亭亭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的状态下,被上诉人甘亭亭要求变更土地估价师执业机构并要求上诉人配合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是违反规定的。一审法院在劳动仲裁还没有得出审理结果的状态下径行作出判决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配合办理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手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甘亭亭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份已经解除,从2014年4月之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也没有帮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事实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19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甘亭亭与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结,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再次明确表示并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甘亭亭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起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再次明确表示并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估价师变更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