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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沙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合与被告史孝芝、佟丽、佟岩、刘凤英、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合,史孝芝,佟丽,佟岩,刘凤英,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王春合。被告史孝芝。被告佟丽。被告佟岩。被告刘凤英。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合与被告史孝芝、佟丽、佟岩、刘凤英、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合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合撤回起诉。诉讼费996.00元,减半收取498.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月秋审 判 员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