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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贺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颖路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与路边推自行车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戊发生碰撞,货车的右前轮辗轧刘某戊,造成刘某戊当场死亡的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刘某甲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戊无过错行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贺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颖路交叉口处,未注意车辆周围是否有行人,向北转弯时,自卸车的右前轮辗轧到被害人刘某戊,造成刘某戊当场死亡。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刘某戊无过错行为。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戊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戊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2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刘某戊近亲属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到阜南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投案,途中遇见黄岗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刘某甲被带至黄岗派出所,供述驾车肇事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阜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刘某丁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事故析字(2014)21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安全通行情况,疏忽大意,将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戊轧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黄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戊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颍南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