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松林与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孙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何松林,孙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凌宗兴,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239号吉翔双子星大厦1#-2#楼连体三层01商场B区501-5区。法定代表人张冠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松林,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审被告孙波,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4楼。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原审被告凌宗兴,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原审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区杭州路与厦门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兆玺,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徐勇,总经理。上诉人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竞合,其一、上诉人同何松林的劳动合同纠纷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二、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针对何松林的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其三、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已提出复议,并将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其四、本事故另一伤者孙波也已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两个不同法院审理易发生因信息不对等而导致的判决误差,且该案涉及交强险比例分担问题,由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更能一次性处理全案,避免讼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松林和四原审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高速公路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沈海高速A道2460KM处,属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管辖的范围,侵权行为地在福建省诏安县,故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和本案各原审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因同一交通事故引发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宜由两个不同法院审理以及该案涉及交强险比例分担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改变当事人诉讼选择权的依据,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其他理由和情形均不是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林璟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梓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