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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傅庆祝与方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庆祝,方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68号原告:傅庆祝,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楼淳杰,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映红,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组。原告傅庆祝诉被告方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庆祝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庆祝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方映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黄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而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庆祝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方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庆祝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46元,由被告方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9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伊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