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爱月与汤松、周华康、叶晓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月,汤松,周华康,叶晓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2139号申请执行人黄爱月,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汤松,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周华康,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叶晓芸,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黄爱月与被执行人汤松、周华康、叶晓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蕉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爱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待处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蕉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 梁审判员 黄振勤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