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沈秀琴、周伟康等与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琴,周伟康,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268号原告沈秀琴,女,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康,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弄*号***室。原告周伟康,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宏伟,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沈秀琴、周伟康诉被告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康(同时兼原告沈秀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韩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在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时,被告在1998年11月份购买我们服装价值250万元,同年12月份,被告因建校资金困难,向我们借款5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均为月息1分,后经我们多次讨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1、村委会账目不显示这笔账;2、借款和服装款,村委会没有见到,具体用到什么地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期间,被告于1998年11月3日购买二原告服装价值2500000元,货到后被告以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上海沈秀琴、周伟康服装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支付月利息1分,村主任闫同法,韩现章,古路沟村民委员会(章)1998.11.3。同年12月5日,被告以建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上海沈秀琴、周伟康现金伍拾万元,支付月利息1分,村主任闫同法,韩现章,古路沟村民委员会(章)1998.12.5。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1月3日,古路沟村委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款2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的事实;2、1998年12月5日,古路沟村委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的事实;3、还款保证1份,证明2013年6月9日古路沟村委承诺欠原告款300万元,保证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我们庭后需查村委账目后确定。被告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该货款已转化为债权,两笔合计被告共欠原告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900000元利息,未超出被告应付借款利息的总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沈秀琴、周伟康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任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