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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玉新与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鄂友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新,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鄂友文,左纪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延英、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普济村。法定代表人鄂友文,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友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纪珍。鄂友文、左纪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生才。上诉人张玉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4日,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与“山东鲁西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30110304))一份,约定,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向山东鲁西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直通、三通、弯头、液压单向阀等矿用产品设备(附订货清单),价款99576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条件:所供产品长期提供无偿技术服务和指导调试安装;2011年4月15日前交货至受方指定地点;验收标准:需方按国标标准在需方矿区内验收;结算方式:供方给需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正本合同、在票据齐全,数据相符后方可入账,第二批供货后付清第一批货款。对此合同有争议,协商不成有原告所在地法院仲裁。2011年7月26日,“山东鲁西煤业有限公司”向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发出书面“情况说明”,以其公司库存较大为由,将于2011年8月中、上旬书面通知发货。说明中的合约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仲裁。2011年9月12日,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向“山东鲁西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张玉新(合同经办人)发出通知,需方未依约支付30%应付款��也未通知发货,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保留损失赔偿诉权。2011年11月,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以山东鲁西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张玉新为共同被告诉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买受人山东鲁西煤业有限公司既不支付预付款又不收货,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编号为20110304的合同;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35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玉新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11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与张玉新自愿达成协议:一、张玉新于2011年11月25日前给付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货款15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2年2月底前给付30万元;于2012年3月底前给付剩余24.576元。二、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于2011年12月5日前交付给张玉新30万元货物;2012年1月10日前交付张玉新30万元货物;2012年3月5日前交付张玉新39.5**元货物(具体货物规格、数量由张玉新发传真通知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三、如张玉新不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给付货款,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四、如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不按上述第二条约定交付货物,张玉新可就未给付货物申请执行等值价款。同年11月15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1)扬商初字第345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生效后,张玉新陆续向被告鄂友文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7万元,作为向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支付的工矿产品货款。后张玉新未再付款。2012年3月4日,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一次性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型号交付给由张玉新全部货物,并提供“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送货清单”,张���新指定刘某收货并在送货清单需方处上签名,并注明代张玉新收。该送货清单载明了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货款金额合计995760元。后张玉新未再支付货款。2012年4月24日,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张玉新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扬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追加张玉新的妻子丁某为被执行人。同时,冻结和查封了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丁某认为其不是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张玉新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9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张玉新所涉合同纠纷发生在与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某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为由驳回了丁某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生效后,2013年1月,执行法院先后扣划丁某名下存款共计247418.37元。综上,张玉新和丁某支付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货款金额共计417418.37元。2013年2月26日,张玉新诉至本院,以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所供货物没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资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判令解除与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的合同,并要求将货物退回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和鄂友文返还货款41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同年3月,张玉新以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产权已经转让给鄂友文、预付货款系鄂友文所收,左纪珍与鄂友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鄂友文、左纪珍为本案���同被告。本院原一审期间,依法通知鄂友文、左纪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一审答辩期间,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7月26日,“山东鲁西煤业有限公司”向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发出书面“情况说明”中明确,如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仲裁。故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252民事裁定,认为2011年7月26日的“情况说明”中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系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张玉新承受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按照张玉新的收货地即济宁市任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驳回了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提出管辖权异议。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3)济辖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本案原一审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扬中市三跃镇普收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鄂友文。虽然档案材料中有“产权转让合同”,但该企业并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企业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本院确认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鄂友文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与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的经营相关,应视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承担,且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鄂友文和左纪珍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由原、被告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产生争议而引发,当事人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已经生效裁定书确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发回重审后,三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第一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张玉新承继“山东鲁西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订立的《供货合同》中“山东鲁西煤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且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1)扬商初字第345号)所确认,故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受《供货合同》约束,该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及验收约定为:“出卖人所供产品长期提供无偿技术服务和指导调试安装;需方按国��标准在需方矿区内验收”,故原告作为需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在合理期间内对所收货物进行及时检验。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货物无任何标识,更无合格证等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应资料,该要求属于外观检验要求。原告的指定收货人收货后,在被告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载明型号、数量、价格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应当认定对标的物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后在合理期间向被告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提出有关质量异议,直至2012年7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追加丁某为共同被执行人丁某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已经数月之久。另外,被告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在重审过程中提供了标的物生产厂家浙江省三星机械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和本案所涉货物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品简介以及使用说明、检验记录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被告主张。综上,故原告主张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所供货物没有提供合格证等产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回货物返还货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扬州市飞龙车辆配件厂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对货物外观进行了检验。原告主张交付的货物没有合格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向被告扬州市飞龙车辆配件厂质量提出异议,或有权机构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以被告扬州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与扬州市飞龙车辆配件厂的买卖合同并将所收货物退回、三被告连带返还已付货款41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玉新负担。上诉人张玉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分批次交货。依据调解书,被上诉人应当分三批供货,但是被上诉人却在2012年3月4日一次性交付了所有货物。如此大批量的供货不仅导致检验周期过长,更为被上诉人交付大量不合格产品创造了可乘之机。2、第一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没有提供供货单位的相关证照,被上诉人主张所有证照随货一并交付了,并提供了载有“以上所有产品的合格证、煤安证、说明书、检验报告随货一并交付给需方”内容的送货清单。但是该内容为手写,最多也只是载明的交货的要求,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有关证照且接货人刘某在其证言中也明确表示了,其签字时并没有该部分内容,是被上诉人后期私自添加,更没有见到有关证照。3、第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根据《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标志的矿用产品。”但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均没有安全标志。庭审中,作为上诉人的接货人刘某,只是负责接收货物没有也不可能对大批量的货物逐一开箱检验,且刘某并非专业人员,即使开箱检验其也不可能发现货物的质量问题,且交货当时接货人刘某并未开箱检验。4、在上诉人发现货物存在问题时就电话通知了对方且没有让产品进入矿区,所以双方的验收至今没有履行。第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其前来验货,并给出解决方案,均未予正面答复,并故意有目的拖延时间,以达到质量检验逾期的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付了合格产���,并随货一并交付了有关证照,但是其提交的第三人的有关证照却无法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其提交的送货清单又最多也只能证明交货的要求,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及附随义务的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按照调解书和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依据案件事实适用该规定。2、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鄂友文、左纪珍应当与第一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与被上诉人鄂友文于90年代就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企业产权转至被上诉人鄂友文个人名下。所以,实质上被上诉人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已经进行了公司改制,不再是集��所有制企业,变成了被上诉人鄂友文的一人独资公司。根据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可知:货款是打入鄂友文的个人账户。所以,被上诉人鄂友文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独立。其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近而涉案债务也应当是鄂友文的个人债务。鉴于该债务又在其与被上诉人左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左纪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的合同关系并责令被上诉人将货物取回。被上诉人鄂友文、左纪珍承担返还上诉人货款412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对适用法律的理解存在明显的偏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鄂友文、左纪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张玉新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如果解除货款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于2012年3月4日向张玉新供货,上诉人认为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对于该批次货物没有提供煤安证等必备证明,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送货清单上载明“以上所有产品的合格证、煤安证、说明书、检验报告随货一并交付给需方”,上诉人对于该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但是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被上诉人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供货时一并向张玉新提供了��格证、煤安证等证明。上诉人认为该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于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于上诉人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关于焦点二,由于合同不予解除,不存在返还货款的责任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张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