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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学江、罗金龙与商立刚、辽阳市白塔区峻宝美术社、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9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93123部队、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江,罗金龙,商立刚,辽阳市白塔区峻宝美术社,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9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93123部队,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于学江。原告:罗金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律师。被告:商立刚。委托代理人:任河,律师。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峻宝美术社。经营者:吕斯。委托代理人:徐晓春,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9部队。负责人:郭耀东。委托代理人:郭健。委托代理人:尚海静,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123部队。负责人:马骏。委托代理人:崔福军,律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负责人:于永滨。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律师。原告于学江、罗金龙为与被告商立刚、辽阳市白塔区峻宝美术社(以下简称峻宝美术社)、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9部队(以下简称65529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93123部队(以下简称93123部队)、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学江、罗金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被告峻宝美术社经营者吕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春,被告65529部队委托代理人郭健、尚海静,被告93123部队委托代理人崔福军,被告辽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江、罗金龙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商立刚找到二原告之子于涛给被告峻宝美术社干活,干活地点在被告65529部队院里,是为该部队广告牌更换布面。于涛当天在拆卸广告牌的过程中被上方高压电线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于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58208.31元的80%,即846566.65元。被告商立刚辩称:2014年11月3日,峻宝美术社经营者吕斯的妹妹给我打电话,想雇我给其在65529部队承包下来的广告牌换布面,我就找到于涛,并和于涛一起与峻宝美术社商定了工钱为每平方米10元。我与于涛的地位是平等的,工资报酬也是相同的,我二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均是受雇于峻宝美术社。故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峻宝美术社辩称:2014年10月15日左右,65529部队王晓迪通过电话联系美术社,口头约定为其部队制作一幅室外喷绘布面,价格每平方米20元,一共130平左右。10月20日左右,部队于泊杨到美术社将做好的喷绘布面取走,取走十多天后,于泊杨与美术社联系让我们将喷绘布面安装上,我们告知其安装不了。于泊杨让美术社帮忙介绍一个能安装的人,因王晓迪与我美术社已合作多年,美术社出于帮忙就帮部队联系了一家做安装的,报价2000元,部队认为价格过高。后美术社又通过做喷绘的关旭亮找到商立刚的电话,告知65529部队有个室外安装布面的活,商立刚报价大约每平10元,王晓迪和于泊杨表示同意。事发当天美术社工作人员给于泊杨打电话将商立刚等人接入65529部队院内。美术社只是帮助65529部队联系了商立刚,从中起到介绍作用,对于涛因触电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美术社承担。被告65529部队辩称:我部队与于涛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立刚和于涛的安装工作是由峻宝美术社指派的,工钱和费用也是由峻宝美术社支付,我部队人员只是将商立刚和于涛带入营区施工并告知其部队重地严禁乱走,没有对二人有其他的指挥、指示。事故现场的脚手架是商立刚和于涛自己携带的,事发时于涛没有站在脚手架上而是骑在宣传牌上,将本应横向安装的金属条直立起来,造成触电事故,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安装过程中,商立刚一直在现场指挥,其指示不当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电力公司未在事发地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应承担责任。被告93123部队辩称:事发架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是我单位,该线路是1994年11月,经沈阳军区空军勘察设计所规划设计后架设的,当时无论是设计还是架设均符合各项技术指标要求,广告牌上方架空电力线路距地面6.5米,符合10千伏电压线路要求的垂直安全距离。因事发地点线路不是穿越人口密集地段,也不是人口活动频繁地区,更不是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的地段,故该电力线路在安全距离和警示标志设置上完全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我单位的线路架设在先,65529部队的广告牌设立在后,其广告牌上方距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不足,责任不在我单位。于涛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触电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单位在本起事故中既无主观过错,又不存在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推定过错和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阳供电公司辩称: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产权人不是我公司,而是93123部队,因此我公司不应作为赔偿主体。65529部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架设广告牌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电力法的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65529部队委托被告峻宝美术社为其部队院内的宣传板制作喷绘布面,制作完成后由被告65529部队战士将布面取回,后被告65529部队又委托被告峻宝美术社找人安装布面。2014年11月4日,经被告峻宝美术社联系,被告商立刚与受害人于涛及另一名刘姓工人来到被告65529部队院内进行宣传板布面安装工作。安装现场有一名被告65529部队的战士陪同。该宣传板上方有电力线路经过,当日于涛在宣传板顶部安装布面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3884.31元。经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刑侦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涛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于涛心血、尿液、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酒精,于涛系因电击而死亡。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0元。于涛(1983年9月4日出生)无妻子、子女,其系原告于学江、罗金龙独生子。二原告生活在农村。原告罗金龙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于涛系劳务市场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原告支付于涛尸体寄存费3000元,冷冻费16000元。2008年5月16日,被告辽阳供电公司(供电方)与被告93123部队(用电方)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繁水线路机场分45号杆及养鱼线路102号杆直接向用电方供电;电压均为10千伏;均以接户杆上的耐张线夹向用户侧延伸一米处为产权分界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并由产权归属一方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合同履行期限为伍年,若不更改合同,本合同自动延续执行。于涛触电线路即由上述供电线路供电,且触电地点在被告93123部队产权侧。65529部队设立宣传板时,宣传板上方的电力线路已经存在。宣传板高4.12米,宣传板上方电力线路距地面6.38米。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报警情况登记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小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宝镜上麦村委会及小屯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实材料、房产证明、病历、现场照片、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尸检鉴定费收据、遗体寄存及冷冻费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1994年辽阳机场翻修工程建设计划意见及施工设计图、关于三十九集团军直升机大队进驻辽阳机场场区划分问题的通知、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事发地点线路产权问题的简要说明、现场测量数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65529部队明知事发地点存在高压电线,但其未经许可在高压电线下设立宣传板,且宣传板顶部距高压电线距离未达到安全距离,于涛等人在宣传板上作业时,被告65529部队既未联系被告93123部队给高压电线断电,也未警示于涛高压电线的危险性,故被告65529部队应对原告于学江、罗金龙因于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于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存在危险,但因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周围环境的危险,而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93123部队作为触电高压线路的管理人,其轻信被告65529部队在高压电线附近不会带电作业,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于学江、罗金龙因于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抢救费、丧葬费、鉴定费、尸体寄存费及冷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涛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给付20年。于涛的死亡给原告于学江、罗金龙的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痛苦,其二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100000元。原告罗金龙生活在农村,其身患重病又无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给付。二原告所诉于学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于学江没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购买丧葬用品及礼宾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9部队赔偿原告于学江、罗金龙因于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00899.31元(详见清单)的65%,即58558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123部队赔偿原告于学江、罗金龙因于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00899.31元(详见清单)的5%,即45044.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学江、罗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6元,由原告于学江、罗金龙共同承担2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9部队承担938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123部队承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丹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二原告因于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清单1、抢救费:3884.312、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581640元3、丧葬费:245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20年=156020元6、鉴定费:15800元7、寄存费:3000元8、冷冻费:16000元以上合计:900899.3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