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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文济群与谢伟、孙政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文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政英。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政纹。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瑜。委托代理人朱佳,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开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位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济群。上诉人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因与被上诉人文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谢政纹、谢伟向文济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文济群人民币计20万元,由谢政纹房产抵押,时间为半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到期不归回本金,房子由文济群所有。毛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文济群之妻孙志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孙政英转账17万元。文济群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借款20万元包含了借款期内的利息3万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谢伟及孙政英以现金存款或转账的方式向文济群交付115000元,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6月24日15000元、2013年9月5日55000元、2013年11月12日2500元、2013年12月18日2500元、2014年4月24日25000元、2014年11月24日2500元、2015年1月23日12500元,其中2013年9月5日、11月12日两笔系由孙政英转账给孙志芳。文济群主张,2013年7月29日孙志芳向孙政英转账5万元,故2013年9月5日还款55000元系归还前述5万元借款的本息,其余款项6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主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2013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已经由谢伟以现金形式归还,故上述款项1150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文济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30日,谢伟向文济群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特此说明,我所欠老文计人民币肆拾余万(有单子为数),至年前所有账全部结清。该说明由谢伟、孙政英签名。文济群陈述谢伟另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1月18日向文济群分别借款10万元,上述40万元包含了本案借款及前述两笔借款20万元,足以证明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此前向文济群付款系支付利息。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对谢伟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1月18日共向文济群借款2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该“说明”系文济群到谢伟家中取闹,谢伟不得已出具,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说明上孙政英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2、见证人毛某在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双塔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毛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2月份,我的朋友谢伟让我帮忙借钱,我知道文济群是有些闲钱的,于是我安排两人见面,双方谈好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双方达成共识后,文济群向谢伟转了钱,谢伟和他的儿子谢政纹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20万元。我后来得知文济群实际向谢伟转账17万元,3万元未交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谢伟对此情况是知道的。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毛某的陈述系其个人主观陈述,不能证明客观的事实。原审另查明,谢政纹、杨君瑜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谢伟、孙政英于198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双塔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文济群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归还文济群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审理过程中,文济群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至起诉之日约为4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文济群与谢政纹、谢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谢伟、谢政纹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根据根据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文济群与谢伟经过毛某介绍认识,借款前未有其他交往,双方之间大额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较为符合双方的身份关系。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文济群的胁迫,其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文济群出具的“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确认尚欠文济群40余万元,表明谢伟认可此前向文济群的付款均系支付利息。二、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有3万元未实际交付,借条出具后,谢政纹、谢伟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该3万元符合预扣利息的约定,该金额与文济群陈述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期内的利息金额完全一致;三、毛某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五”,该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文济群主张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以认定。因对利率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该按照上述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还款情况,文济群之妻孙志芳于2013年7月29日向孙政英转账5万元,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而文济群主张孙政英于2013年9月5日向孙志芳的转账55000元,系归还该笔5万元的借款,较为合理,应予以认定。文济群主张该笔借款存在5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即使按照文济群主张的月利率2.5%计算,也不能推定该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为5000元,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汇款中的5万元系归还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余款5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的汇款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均应视为支付本案借款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另主张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若干,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政英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但本案的借款及部分还款均通过孙政英的账户转账,该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本起借款发生于谢伟、孙政英及谢政纹、杨君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政英、杨君瑜未能举证本案债务系谢伟、谢政纹的个人债务,其应与谢伟、谢政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孙政英否认其在谢伟出具的说明上签名,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政纹、谢伟、杨君瑜、孙政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文济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文济群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需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3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4043元,由文济群负担775元,谢政纹、谢伟、杨君瑜、孙政英负担3268元。宣判后,上诉人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存在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7月29日由孙志芳向孙政英转账的5万元,已经由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归还了。杨君瑜和孙政英并不知晓本案借贷的发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济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文济群与谢伟、谢政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结合文济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谢伟、谢政纹结欠文济群借款本金17万元事实清楚。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本案借款介绍人和见证人毛某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借条约定金额为20万元实际交付17万元,且先扣除的3万元与文济群所称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金额完全一致,再结合谢伟向文济群出具的说明认可此前向文济群的付款均系支付利息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文济群主张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事实依据充分,并将利息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还款情况,虽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称2013年7月29日由孙志芳向孙政英转账的5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予以归还,但除单方陈述外,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谢伟、孙政英及谢政纹、杨君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孙政英、杨君瑜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孙政英、杨君瑜依法应对文济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5元,由上诉人谢伟、孙政英、谢政纹、杨君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