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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松河与王维栋、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杨松河,个体。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栋,农民。被告:张玉华,农民。被告:王景粮,农民。被告:张艳霞,农民。原告杨松河与被告王维栋、张玉华、王景粮、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河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栋、张玉华、王景粮、张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河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0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栋、张玉华、王景粮、张艳霞缺席无���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栋与被告张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景粮与被告张艳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维栋与被告王景粮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维栋、王景粮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自2006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至2013年2月20日经原、被告汇总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和124420元,被告王景粮和王维栋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认可,并出具了收款证明。被告张玉华、张艳霞在借款人妻子处签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借款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证明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维栋、王景粮欠原告杨松河借款本金36042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款证明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王维栋、王景粮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华、张艳霞作为二被告王维栋、王景粮的妻子,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字认可上述债务,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栋、张玉华、王景粮、张艳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松河借款本金36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王维栋、张玉华、王景粮、张艳霞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宪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