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3年3月24日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朝阳路12号达富生活区LA南门东面停车棚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部分销赃得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LA南门东面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5年8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四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销赃得款人民币210元,已发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电动车销售登记卡,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