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居莲与被上诉人王成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居莲,王成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居莲,女,生于1965年10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连,女,生于1952年8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居莲因与被上诉人王成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川、李玉兰,被上诉人王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本院申请调解,但调解无果,本院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蜀亚公司)开发改造通川南路,需拆迁原告丈夫之父亲程永林所有的位于原达县市沙砖厂住房一间面积34㎡,蜀亚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仕祥与程永林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卡》,蜀亚公司为其安置70-80㎡住房一套,后李仕祥以40000元的价格将程永林的《房屋搬迁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卡》予以收购。原告在程永林妻子的带领下,找到蜀亚公司员工李德政,要求以原告名义对旧房进行安置,证人李德政出庭证实原告所持《房屋拆迁安置卡》,系其以原告名义在该安置卡上签名捺印。安置房竣工后,李德政将位于原达县南外西环路华泰公司C幢综合楼2-5-2号房屋安置给原告并于2003年1月2日为其办理了证号为达房权证南外字第0108**号房产证,原告也于2004年通过其老公的姐姐陈世珍讲,才知道李仕祥以40000元的价格在程永林处将本案诉争之房予以收购。诉争房竣工后,被告与李仕祥离婚,李仕祥将诉争房赠与给被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李德政已将该房产权办理给了原告,故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一直未办理,被告从房屋竣工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一直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拒不搬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查明,一、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改造通川南路,需拆迁原告丈夫之父亲程永林旧房原面积为34㎡,本案诉争房屋面积为111.55㎡;二、原告未将超面积安置费用补给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开发改造通川南路,将程永林所有的旧房拆迁,并与其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卡》,双方的拆迁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涉及的被拆迁主体是程永林,不是本案原告。《房屋搬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卡》签订后,原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仕祥以40000元的价格在程永林处收购本案诉争之房,原告对此事实于2004年在其丈夫之姐姐程世珍处得到了证实,故原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程永林旧房的拆迁安置方式由原来的实物安置转换为货币补偿,并已实际补偿,双方的拆迁安置合同履行完毕,李仕祥享有了处置本案诉争之房的权利。后李仕祥与被告离婚,将本案诉争之房赠与给被告,故本案诉争之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诉争之房系原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置给自己,自己对该安置房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卡》系原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李德政代为原告填写、签名、捺印,房屋拆迁安置转为货币补偿是基于程永林名下的旧房进行安置补偿,因原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经从程永林处收购本案诉争之房,故原告主张享有本案诉争之房缺乏事实根据。原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虽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但房屋产权证书仅是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之一,不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的、绝对的证据,在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证据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诉争之房的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不是实际的被拆迁人,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诉争之房权利的合法来源。同时,李仕祥在取得本案诉争之房的处置权后,将诉争房赠与给被告居住至今,被告在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期间,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也未与拆迁人进行结算,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之房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居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成连承担。宣判后,原告林居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之房系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安置给上诉人,案外人李仕祥对该房没有所有权,其无权将该房赠与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实际安置人是程永林而不是上诉人,其只提供了李德政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权利人均是上诉人,故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害,腾退房屋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王成连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林居莲:诉争房屋的来源是什么?林居莲回答:来自程永林。又问:你是否清楚安置合同、安置卡在拆迁前是与程永林签的合同?林居莲回答:拆迁前是与程永林签订的。再问:你是否清楚开发商用4万元将程永林的安置房的安置卡和合同收购回来?林居莲回答:我是2004年听我老公的姐姐程世珍给我说的,我才晓得。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原被拆迁主体系程永林,不是林居莲。1998年8月4日,程永林与原四川达县蜀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仕祥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卡》后,李仕祥又以40000元的价格从程永林处收购回了诉争之房,一审庭审中林居莲也认可其于2004年在程世珍处知道此事。李仕祥收购回诉争之房后其享有处置该房的权利,后其在与王成连离婚时将诉争之房赠与给了王成连。现诉争之房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林居莲,但房屋产权证书仅是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之一,不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的、绝对的证据,在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证据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林居莲不是诉争之房的实际被拆迁人,且在王成连占有、使用该房屋十余年期间内,林居莲一直未提出异议。同时,林居莲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诉争之房权利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之房应归王成连所有正确。林居莲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所有,并要求王成连立即排除妨害,腾退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居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居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邓 君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