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澜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华,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农民。二被申请人组织推荐公民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教师。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澜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澜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被申请人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昆、被申请人魏某某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9日,原审二原告起诉至本院称,2014年1月9日16时0分,魏某某驾驶云Jxxx**重型自卸车由澜沧县大桥头方向驶往澜沧县罗八村路方向倒土,当车辆行驶至西景线k2968+33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J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第2014000033号),认定魏某某与死者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云Jxxx**号重型自卸车,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经澜沧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魏某某已经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18万元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却一直未依法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魏某某先行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口头辩称,事故的发生与二原告陈述一致,本案原告魏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交强险不因原告醉酒、无证而不赔偿,但赔偿对象是受害者家属。本案原告魏某某和运输公司向受害者直接先行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已赔偿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没有产生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赔偿额只在11万元范围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直接予以赔偿。本院原审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原告魏某某驾驶云Jxxx**重型自卸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云J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当事人杨某某死亡。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事故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经澜沧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行赔偿给了受害人家属18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以赔付对向不符为由,至今未予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先行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险的责任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因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及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现请求被告按交强险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中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因此本院只认可保险应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项下11万元。作出(2014)澜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因死者杨某某死亡先行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魏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受害者后,有权向魏某某追偿,现魏某某已向受害人赔偿,因此申请人不应再向魏某某赔偿。其次,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的身份认定有误,魏某某在本案中属于第三者,不应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辩称,第一,追偿权的取得,只能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转移给保险人,且追偿的范围只限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其次,魏某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魏某某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故魏某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且赔偿款也是由魏某某支付,因此,魏某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款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9月4日,魏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将其所有的云J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搞营运,并以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月9日16时,魏某某驾驶云Jxxx**重型自卸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云J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当事人杨某某死亡。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事故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事故经澜沧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魏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行赔偿给了受害人家属18万元的经济损失。之后与申请人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申请人以赔付对向不符为由,至今未予赔付。再审中原审原告魏某某提交肇事车辆云J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辆虽是挂靠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其运行支配、运行利益都是魏某某自己,且保险费仅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代自己交纳,自己是适格主体的事实。该证据经申请书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车辆的所有人就是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无权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投保人也是澜沧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与魏某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魏某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只有车辆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赔偿权的,魏某某才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外,本院依职权向死者杨某某的儿子杨双才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杨双才确认:死者杨某某的家属确已收到魏某某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的事实。该笔录经双方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保险公司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致害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事故发生时魏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属于事故的致害人,故魏某某作为致害人已向受害人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保险公司就不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垫付责任,也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的交强险合同中也明确了驾驶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节。另外,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具有运输资格的经营企业,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其与保险公司虽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车主魏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具有审核及安全教育之义务,因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挂靠手续时审核不严,导致魏某某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疏于管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显属错判,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澜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申请人澜沧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宗平审判员 李革仙审判员 魏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