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钟昌龙与李艺凤、彭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龙,李艺凤,彭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钟昌龙,男,汉族。被告李艺凤,女,苗族。被告彭兵,男,土家族。原告钟昌龙诉被告李艺凤、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艺凤、彭兵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昌龙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艺凤、彭兵向我借款67000元,并约定3个月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俩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我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艺凤、彭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艺凤、彭兵向原告钟昌龙借款67000元事实,并约定三个月还款。2、钟昌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昌龙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艺凤、彭兵借原告钟昌龙67000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俩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艺凤、彭兵从原告钟昌龙处借款67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钟昌龙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艺凤、彭兵偿还原告钟昌龙借款6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李艺凤、彭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