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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诉被告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李强,男,汉族,住浑源县。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峰,男,汉族,住大同市水泊寺***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告梁峰、被告中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和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梁峰驾驶晋BTXX**威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花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强相撞,造成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赔付,均拒绝,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019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已的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401.83元的事实。包括被告一垫付的7000元。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6、证明、工资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和误工证明。7、浑源县永安镇益民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张美莲无收入情况以及户籍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的身份情况。9、施救费发票,证明发生事故���原告支付200元施救费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付1671元交通费。被告梁峰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梁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人寿辩解,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万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不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中人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梁峰驾驶晋BTXX**威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花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强相撞,造成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车辆晋BTXX**威志牌小型轿在被告中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到2015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药费花费15401.8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1540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4天,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10元,被告梁峰无异议,被告中人寿认为营养费无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身体休养的实际需要,被告中人寿未提供��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21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元;被告中人寿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了二次手术费用,本院确认二次手术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138元,并提供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人寿辩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中人寿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予以驳回。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069元×20年×10%主张48138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中人寿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人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原告主张10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按照5500元÷30天×107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主张19616元,并提供浑源县华盛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被告中人寿辩称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收入情况,且原告在入院治疗时自认无业,本院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0467元÷365天×107天=8931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318.5元,并提供大同市矿区白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被告中人寿有异议,认为街道办事处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证明身份信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张��莲个人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不能确认被扶养人身份,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11、交通费,原告主张1671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中人寿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12、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被告中人寿辩称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施救时间为1月8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施救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施救费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共计86444.83元(包括被告梁峰垫付的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被告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梁峰进行赔偿。因事故车晋BT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数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梁峰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人寿直接赔付。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6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21.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赔付被告梁峰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刘泽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