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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7月11日15时15分,被告人万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千山区道路行驶时,遇英某某驾驶的轿车沿此道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至此处,二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7.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万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大屯镇三台沟村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鞍山市龙腾机动车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 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