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八九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云阳县云江大道其经营的摩托车门市内,明知贾某某卖给他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先后以400元/辆的价格共计800元将贾某某卖给他的一辆“哈力爱俊达”牌HL150-7型摩托车和一辆“新宝”牌XB150-19F摩托车收购,后分别以1300元、1500元的价格卖给邬权钢。经鉴定,“哈力爱俊达”牌HL150-7型摩托车价值5644元,“新宝”牌XB150-19F摩托车价值9075元。“新宝”牌XB150-19F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二手摩托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贾某某、邬某某、甘某某、陈某、阳某某、朱某、石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所售车辆无合法证件、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