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宝扣与徐家录、倪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扣,徐家录,倪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杨宝扣。委托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录。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倪嵩。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扣与被告徐家录、倪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叙、被告徐家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倪嵩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都到庭参加2015年8月24日的庭审;原告杨宝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叙、被告徐家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倪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都到庭参加2015年9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扣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从2012年2月起,原告跟随被告徐家录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徐家录安排原告与其一起在被告倪嵩家为其住宅加建平顶二层房屋。在施工时,原告因承重的脚手架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泰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因原告仍需视骨折愈合情况施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故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家录签订了协议1份,双方约定了两次手术之间由被告徐家录支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等内容。后因被告徐家录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93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宝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协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徐家录辩称:1、原告与被告徐家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家录共同受雇于被告倪嵩,按日计酬,被告徐家录并未承包被告倪嵩的建房工程。原告是在为被告倪嵩建房时受伤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嵩已经预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故被告徐家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徐家录订立的协议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应当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该份协议中载明杨宝扣是左胫骨骨折及断裂,而原告经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协议夸大了原告的伤情。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要注意安全,选用材料要得当,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原告摔落的脚手架恰是原告本人选材并搭建的,对脚手架的负荷承重原告应当明知,但原告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在被告倪嵩发放香烟时,为了吸烟,与另一瓦工走到脚手架的同一端,造成脚手架超负荷断裂,原告受伤。4、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家录并不在场,作为房主,被告倪嵩忽视施工安全,在工人施工时向其发放香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及标准有异议。6、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徐家录预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家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倪嵩辩称:1、被告徐家录与被告倪嵩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杨宝扣受雇于被告徐家录,为被告倪嵩住宅加建平顶二层房屋,向被告徐家录领取报酬,故被告倪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家录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设,故被告倪嵩并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2、2012年12月30日,被告倪嵩与被告徐家录就工程完成量进行了结算,共计4500元,被告徐家录承诺原告杨宝扣发生的事故赔偿与被告倪嵩无关,该承诺由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邠州村村民委员会见证。3、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首先,原告在受伤当天中午十一点半吃饭时喝了白酒,后在施工人员都休息时又回家喂养家畜、家禽至一点半回来开工。原告年龄较大,没有充分休息参加体力劳动,导致精神不佳,容易造成意外事件的发生。其次,原告是在搭建脚手架扣上跳板时,墙上的木棍断裂,此时原告站在木棍底下,因跳板较重,致使原告跌倒受伤,而该脚手架的木板系原告亲自挑选,亲自固定,当日下午,被告徐家录也提醒工人,木棍必须挑选,但原告并未尽到注意义务。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及标准有异议。5、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倪嵩已预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70元,合计185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付条及医疗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杨宝扣受雇于被告徐家录,在被告倪嵩家中建房。在原告与另一名施工人员搭建脚手架时,被告倪嵩向两人发放香烟,此时,原告与另一名施工人员均站在脚手架上,另一名施工人员为接香烟,走到原告所在脚手架的一端,致使脚手架负重突然断裂,原告摔落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左三踝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壹个月内来院摄片复查;3、左踝可能遗留部分功能障碍;4、约壹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内固定仅起连接作用,过早负重、剧烈活动可导致内固定松动断裂、再次骨折。2015年2月9日,原告第二次在泰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卧床休养为主,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消炎活血壮骨药物,定期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有情况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家录预付了医疗费3554.67元,被告倪嵩预付了医疗费14000元,两被告共计预付医疗费17554.67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家录签订协议1份,载明:关于杨宝扣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因脚手架断开)造成左胫骨骨折及断裂一事,后杨宝扣在泰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植入钢板壹块、铆钉两颗,经过十四天的住院治疗,现医生要求拆线出院,经与雇主徐家录协商,订协议如下:1、杨宝扣出院后,由徐家录承担杨宝扣的日常生活护理工作,具体由徐家录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65元/天,每月为1950元。徐家录提前支付给杨宝扣或其家属,时间从出院之日至钢板拿掉康复。2、杨宝扣出院后的营养费由徐家录承担,按每月900元支付给杨宝扣,每月提前三天支付,时间从杨宝扣出院至拿掉钢板为止。3、杨宝扣遵循医生叮嘱,每月需到医院接受复查,包括最后卸掉钢板等相关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徐家录义务承担,徐家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徐家录承担。4、杨宝扣回家休养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每月2400元。由徐家录承担,并按时支付,时间从2012年11月11日至拿掉钢板下地灵活走动并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为止,支付方式为2012年年底前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年底的误工费,其余误工费待杨宝扣拿掉钢板后壹个月内支付(一次性)。徐家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迟及拒付,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徐家录承担。关于杨宝扣拿掉钢板后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双方到时再行协商,徐家录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家录收到被告倪嵩建房工资4500元,并在江都市郭村镇邠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李传山、张粉喜的见证下徐家录向倪嵩出具付条1份,该付条同时载明:工资结清,杨宝扣在倪嵩家打工时发生事故,徐家录负责,与倪嵩无关。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939.21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宝扣此次外伤致左三踝骨折,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38.5%,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付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宝扣经被告徐家录召集至被告倪嵩家从事建房工作,其工作由被告徐家录安排,工资亦由被告徐家录支付,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杨宝扣与被告徐家录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徐家录作为雇主对施工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徐家录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未尽到职责,存在过错,原告杨宝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跌落受伤,故被告徐家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嵩将建房工作交由被告徐家录负责,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倪嵩作为被承揽人向正在施工的工人发放香烟,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徐家录无施工资质,被告倪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述劳务活动中,原告杨宝扣未戴安全帽、未系扣安全带等,且断裂的脚手架由原告及另一工人共同搭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宝扣接受被告倪嵩发放的香烟并点燃,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88.81元,提供泰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江都市郭村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10332.81元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156元为证。两被告辩称其预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554.67元并提供泰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554.67元为证,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核,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32.81元,另外156元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依法应按鉴定费处理;被告徐家录预付医疗费3554.67元,被告倪嵩预付医疗费14000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887.4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12元/天×25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两被告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20元/天×25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因原、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8元/天,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提供泰州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为证。被告倪嵩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故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误工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本地瓦工职业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对误工天数,因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医嘱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7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养为主,术后2周拆线,故认定误工天数为129天。综上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3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760元(第二次住院7天×80元/天+第一次出院后120天×40元/天+第二次出院后10天×40元/天),提供泰州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费标准,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因原告只主张第二次住院7天的护理费,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费标准,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因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1个月内来院摄片复查,内固定仅起连接作用,过早负重、剧烈活动可导致内固定松动断裂、再次骨折,第二次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养为主,术后2周拆线,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44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6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0元(14年×10%×34346元/年),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倪嵩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活动,此次受伤虽是在从事瓦工工作过程中,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收入的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96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为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徐家录负担2500元,被告倪嵩负担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89621.88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两被告认为其预付了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家录承担上述损失50%的责任,即47310.94元(89621.88元×50%+2500元);被告倪嵩承担上述损失30%的责任,即28386.56元(89621.88元×30%+1500元);原告杨宝扣自行承担上述损失20%的责任,即17924.38元(89621.88元×20%)。其中被告徐家录已经给付的3554.67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徐家录还需承担43756.27元;被告倪嵩已经给付的14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倪嵩还需承担1438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录赔偿原告杨宝扣各项损失47310.94元,扣减其已给付的3554.67元,余款43756.27元,被告徐家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宝扣;二、被告倪嵩赔偿原告杨宝扣各项损失28386.56元,扣减其已给付的14000元,余款14386.56元,被告倪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宝扣;三、驳回原告杨宝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鉴定费996元,合计1751元,由原告杨宝扣负担100元,由被告徐家录负担1121元,由被告倪嵩负担5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吴 维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