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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华,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1月20日(农历)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5号登记结婚。2005年3月15号婚生男孩郭某甲,现在跟着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从未出现夫妻打闹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1月20日(农历)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5号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3月15号婚生男孩郭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9月10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