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梁某,女,住柘城县。被告郭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梁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至今。婚后生育女儿郭某乙、儿子郭某丙,被告常年不外出打工,家庭经济困难,生活难以维持,原告给被告要钱,被告拿起棍就打,还出口骂人,多少人看都拉不开,最后被一个老头给拉开,致使原告梁某对生活失去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诉被告挣的钱不给她花,不出去挣钱,这都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家庭农业收入也都交给原告花,原告诉被告对其打骂,亦属实,但事出有因,原、被告均有过错。2015年7月11日,因为一点小事生气,致使原告回娘家住去了,为了两个小孩能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应如何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甲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2日依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郭某乙,出生于2011年8月8日、儿子郭某丙,出生于2013年5月12日,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1日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当天晚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生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被告亦愿意改正错误,尚有和好希望。原告应予谅解,不应轻率离婚,本院亦本着对当事人及其子女负责的原则,且原告亦未提供出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不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振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