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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翟本龙与吴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曙光,翟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曙光。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本龙。上诉人吴曙光因与被上诉人翟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开���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本龙原审诉称,2013年2月,吴曙光向翟本龙借款65000元。后翟本龙索要借款,吴曙光仅支付1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翟本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吴曙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翟本龙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吴曙光原审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记不清借款时间了,已经归还了379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曙光欠翟本龙65000元,后经翟本龙索要,吴曙光归还了1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没有归还。原审法院认为,翟本龙与吴曙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翟本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曙光欠翟本龙5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翟本龙要求吴曙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吴曙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翟本龙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吴曙光负担。吴曙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曙光向翟本龙借款后,不仅向翟本龙归还了15000元,还向翟本龙归还了37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翟本龙答辩称,吴曙光只归还了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曙光归还翟本龙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曙光上诉提出其不仅归还翟本龙15000元,还归还了37900元,翟本龙对吴曙光归还的15000元予以认可,对吴曙光提出的归还37900元不予认可,吴曙光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向翟本龙归还37900元,但吴曙光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吴曙光归还翟本龙37900元。综上,上诉人吴曙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由上诉人吴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