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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被告林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87年间,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同居生活,1998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马结字第98311号。原告和被告同居后于1987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林某甲,于1991年1月1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于1991年10月至今就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认识并同居,1987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林某甲,1991年1月1日生育儿子林某乙,1998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其自1991年10月份即独自外出打工而与被告分居,1998年为了儿子读书,原、被告才补办结婚登记,但从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即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但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维护好夫妻之间的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