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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彦君与周现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君,周现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69号原告王��君,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周现生,男,1964年12月4日,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原告王彦君诉被告周现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君、被告周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君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为被告位于窑头村××组院内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经双方同意后,原告书写项目清单及价格,被告留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后开始施工。于2014年元旦期间施工完毕。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装修费用,被告推脱不给。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用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现生辩称:2013年我需要装修房子,因为和原告认识,让他看一下,我把具体装修的��目给他说了一下,他说装修下来一共6000元。开始装修时,原告说要买材料,我给他了3000元,装修到一半又说需要钱,我又给他2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我给他了1000元。原告说给的钱不够,需要一万多元,我让他列个清单看一下,他随后给我的清单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我非常生气。而且原告装修的材料质量差,做工粗糙,门框窗框到处都是泡沫胶,门窗封闭处有脱落。原告所诉没有道理,都是捏造事实,以次充好,坑骗用户,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位于窑头村××院内××楼××单元××楼东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费用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4年元旦期间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装修费用,被告推脱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王彦君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书写的装修清单1份,证明在装修前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房屋装修清单及价格,被告持有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房屋装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所干工作的事实;3、偃师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当时被告把条子撕毁以后原告报警的事实;4、录音材料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房屋进行装修,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支付的事实。5、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情况说明1份,发票1张,证明经评估房屋装修费用为15086元,评估费用1941.75元。被告周现生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清单是原告列的,但我认为价格过高,具体数字要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是我调查市场价格后自己列的清单;对证据3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录音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日和装修日时间上有差异,评估参照的价格是依据洛阳市区的价格评估的,和偃师县区有差异,按照不动产的规定进行评估不合理,装修物属于动产,评估的装修物中涂料不是原告涂的,他只是做的毛底,洛阳评估机构价格过高,装修的材料不是原告所说品牌,是不合格产品,装修中的设计费不应包含在内,图纸都是我给他提供的,王彦君无营业执照和资格证,没有装修资质。被告周现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前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装修工程价格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市场价格为1508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在装修后共支付给原告8000元的装修工程款,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0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应在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评估费用1941.75元应由被告周现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现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彦君支付装修工程款14086元;二、被告周现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彦君支付评估费1941.75元;三、驳回原告王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郭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