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藏玉与被告于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玉,于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藏玉,男,43岁。委托代理人牟春武,男,44岁。委托代理人邱海杰(系原告妻子),女,42岁。被告于巍,男,36岁。委托代理人于满堂(系原告叔父),男,46岁。原告藏玉与被告于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春武、邱海杰,被告于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原告藏玉和被告于巍在一起做生意时,被告于巍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经营的往来账目没有清算,在藏玉和于巍合伙购买鑫源线材厂的设备后,藏玉购买鑫源线材厂股份40%,藏玉同意替于巍偿还欠款100万元,债权人是高金昌,于巍与高金昌再没有债务关系。原、被告合伙生产角钢赚钱后还藏玉欠款。在2014年5月藏玉还不上高金昌钱,私自把鑫源线材厂设备销毁当废铁卖了,给被告造成1200万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于巍给原告出具欠条100万元,该款系原告藏玉替被告偿还欠高金昌的欠款。原、被告合伙经营鑫源线材厂是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鑫源线材厂40%股份是2014年3月10日。以上事实,有于巍出具的欠条一张、协议二份,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藏玉替被告于巍偿还欠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原、被告合伙经营鑫源线材厂及原告购买被告鑫源线材厂40%股份时间与本案欠款时间不是同一时期,之间没有关联。对于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往来账目没有清算;2014年5月藏玉还不上高金昌钱,私自把鑫源线材厂设备销毁当废铁卖了,给被告造成1200万元损失。被告对该事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藏玉欠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