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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桃,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8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1月16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桃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桃从东莞市中堂镇乘坐班车来到龙门县永汉镇,然后在网吧玩,准备晚上实施盗窃。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桃离开网吧到永汉镇圩物色作案目标,走到永汉镇庆丰街时,看见一栋居民楼的大门开着一条门缝,推门进去,看到楼内停放着多辆摩托车,于是到网吧附近的一间小卖铺,以13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手电筒,再返回庆丰街,打着手电筒,看到被害人苏某某的凌肯牌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40405493,价值人民币3221元),没有上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停放在庆丰街尽头的偏僻路边;然后又返回现场,将被害人叶某某的豪进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20700668,价值人民币4949元,内有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83元;金珠二颗,价值人民币40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87元;人民币961.20元)盗走,推到盗窃得来的男装摩托车旁边藏匿起来。窃后,被告人刘桃先将盗来的男装摩托车骑回东莞,途中,该摩托车熄火,被告人刘桃便将车弃在路边,再返回永汉镇想将盗来的女装摩托车骑走。回到永汉镇,发现盗窃的豪进牌女装摩托车仍在原处,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桃再次来到庆丰街尽头的路边,想将豪进牌女装摩托车骑走,拿出剪刀准备剪线,被伏击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桃判处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男装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对指控其盗窃另一辆女装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狡辩该辆摩托车是由其他人盗窃出来的。在法庭当庭播放监控视频录像证据后,被告人刘桃最终被迫、勉强承认其盗窃了二辆摩托车,继续辩解其盗窃女装摩托车并没有成功转移赃物,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和返还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桃从外地流窜至龙门县永汉镇,待夜间再伺机实施盗窃。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桃在龙门县永汉镇圩物色作案目标,发现永汉镇庆丰街一栋居民楼未关紧大门,便走进楼房的楼梯间内,见该处停放着多辆摩托车。尔后,被告人刘桃打开携带的手电筒,察看并选定盗窃目标,看到被害人苏某某的凌肯牌男装摩托车一辆未上锁,遂将该辆摩托车先行盗走,停放到庆丰街的偏僻位置;然后再次返回作案现场,将被害人叶某某未上锁的豪进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储物箱内放置金项链一条、金珠二颗、金手链一条、人民币961.20元)盗走,推到刚刚盗得的男装摩托车旁边藏匿起来。窃后,被告人刘桃立即将盗来的男装摩托车一辆骑走,成功转移赃物。为了继续转移盗得赃物,被告人刘桃在当日再次返回永汉镇庆丰街,观察发现凌晨时分盗得的豪进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仍放在原处,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桃拿出剪刀准备剪线,意图将盗来的女装摩托车一辆骑走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桃盗窃的上述涉案凌肯牌LK125-2H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21元;豪进牌HJ125T-2G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49元;金项链(千足黄金)一条,价值人民币2483元;金珠(千足黄金)二颗,价值人民币400元;金手链(千足黄金)一条,价值人民币2687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37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①黑色豪进牌女装摩托车一辆;②人民币961.2元、港币20元;③居民身份证一张;④中国石油加油卡一张;⑤农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⑥玉器佛吊坠一个、金项链一条(带一柳圆形玉坠)、金手链一条、金珠二粒;⑦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各一把。以上物证①-⑥需发还被害人,物证已拍照固定,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物证⑦已随案移送至法院。二、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桃在2015年6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过程,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桃的姓名、年龄、籍贯、户籍所在地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在2015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提交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刻录光盘。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桃处扣押黑色豪进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人民币961.2元、港币20元、居民身份证(叶某某)一张、加油卡一张、农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玉器佛吊坠一个、金项链一条(带一柳圆形玉坠)、金手链一条、金珠二粒。上述物品已悉数发还被害人叶某某。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桃新鲜尿液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反应。7.摩托车购买凭据,证实①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叶某某以5500元购买了豪进牌HJ125T-2G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②2015年6月16日,被害人苏某某到销售商补开购买凌肯牌LK125-2H男装摩托车一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2300元。8.赃物去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桃盗窃的凌肯牌LK125-2H男装摩托车一辆,暂时未能找到去向。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8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1月16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0时左右,我下班回永汉镇粮所煤气站后面的出租屋住处,将摩托车停放在租住的出租屋楼梯间的楼梯旁边,至6月16日6时50分左右,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摩托车没有上锁,车头锁都没锁,楼梯口的门锁被撬。停放摩托车的楼梯口有监控视频,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豪进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在2014年6月以5500元购买。在被盗摩托车座位下面的储物柜里,我放有一条纯金项链、一条纯金手链、玉佛和现金,这些财物与摩托车一起被盗了,项链带有一个宝石吊坠。现金1000元左右,有9张面额是100元的,其他都是零钱,没有其他物品了”。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凌晨0时左右,我下班回到租住的龙门县永汉镇粮所煤气站后面出租屋,将摩托车停放在楼下里面楼梯口旁边,早上7时左右,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打电话报警,没多久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查看了,停放摩托车的时候并没有上锁,楼梯口的门锁被撬。停放摩托车的楼梯口有监控视频,我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凌肯牌普通二轮125C男装摩托车,该车是2014年6月份以4000元购买的。报案后,我才去补开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发票写的是2300元。被盗摩托车的尾箱放有一本送货单,还有一条我吸的香烟和一件雨衣”。四、被告人刘桃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早上,我从东莞市中堂镇坐大巴车到增城市总站,再坐大巴车到龙门县永汉镇,当时已经是中午1点多,我来这里是打算找工做,还有顺便找老乡要回他欠我的钱。由于没找到老乡要回欠款,我就想偷点东西来卖钱,解决手头没钱的问题。所以6月16日凌晨,我从永汉镇的一间网吧出来后,就在永汉镇上物色盗窃目标。去到庆丰街看见有一栋房子门是开着的,于是我就推开门看了一下,发现里面楼梯间有很多摩托车停放着,并且基本都没有锁大锁,之后我就走到网吧附近一间小卖铺,花了13元钱购买了一把电筒,再倒回庆丰街那栋房子,当时好像是深夜凌晨3时左右,我就开着电筒,先在里面观察了一下,看哪辆摩托车容易偷,接着我盗窃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出来,把偷来的摩托车推到离案发现场200米左右的庆丰街尽头一路边,大约几分钟后,我又倒回去推走第二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将第二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停放在第一辆男装摩托车的旁边。我就拔出男装摩托车的电门线,启动摩托车后,就直接将男装摩托车开走了,剩下女装摩托车就放在路上,打算第二天再过来开走。因为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只能开走其中一台,加上男装摩托车容易弄走,所以当时就选择先开走男装摩托车。后将盗窃得来的男装摩托车直接开到了东莞市中堂镇三涌村我住的出租屋那里,并将摩托车放在一个叫‘三赖子’的家里。2015年6月16日,我问我‘堂哥’李某某借了280块钱,坐车回龙门县永汉镇准备将偷到的另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也开到东莞去,来到永汉镇已经是晚上将近20时。21时许,在永汉圩镇街上的一商店购买了剪刀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后,回到之前盗窃的那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的位置,就被派出所民警当场连人带车抓获了。我盗窃的男装摩托车车尾有四包红双喜香烟,另有一件红色雨衣,其他没有什么了;盗窃的女装摩托车车箱内有一个米黄色的钱包,经清点手提包内所有物品,包括有人民币961.2元、港币二张10元面值、身份证一张、加油卡一张、银行卡二张、玉器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珠二粒等物品。我就是想将二辆摩托车盗窃出来后,先开走一辆,在第二天回来将第二辆摩托车开走,没想到2015年6月16日晚上21时许到达之前停放偷来的摩托车的地方,准备将盗得的摩托车开走时,就被派出所民警当场连人带车抓获了”。五、鉴定意见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及本案①凌肯牌LK125-2H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21元;②豪进牌HJ125T-2G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49元;③金项链(千足黄金)一条,价值人民币2483元;④金珠(千足黄金)二颗,价值人民币400元;⑤金手链(千足黄金)一条,价值人民币2687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龙门县永汉镇庆丰街粮所煤气销售店后面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内。摩托车被盗位置与抓获被告人刘桃的现场距离约320米。2.指认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桃对黑色豪进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人民币961.2元、港币20元、居民身份证一张、中国石油加油卡一张、农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玉器佛吊坠一个、金项链一条(带一柳圆形玉坠)、金手链一条、金珠二粒等物证进行了指认。七、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证实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在龙门县永汉镇庆丰街粮所煤气站后面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先后被盗两辆摩托车的过程。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得价值13740元的财物和人民币现金961.20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桃的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没收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桃犯盗窃罪,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桃先后盗窃两辆摩托车和其他财物,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桃实施盗窃后已将盗得的女装摩托车转移到别处藏匿,该财物已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盗窃行为实施完成,只是尚未对赃物进行转移、处置,所以被告人刘桃盗窃女装摩托车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对被告人刘桃辩解其盗窃女装摩托车构成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盗财物是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刘桃盗窃行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桃在侦查阶段已经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但在庭审阶段又当庭翻供,否认其盗窃了第二辆摩托车及其财物,可见被告人刘桃的悔罪、认罪态度差;被告人刘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而且被告人刘桃具有多次盗窃犯罪的前科劣迹,在成年以后又先后三次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接受改造出狱后,仍无悔改表现,继续伺机作案,可见其犯罪主观恶性大,具有较高社会危害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桃判处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刘桃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桃使用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廖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