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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科等与峨眉山峨秀湖上善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科,赵彬彬,峨眉山峨秀湖上善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胡科,女,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赵彬彬,男,生于1975年6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峨秀湖上善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科、赵彬彬诉被告峨眉山峨秀湖上善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科、赵彬彬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科、赵彬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科、赵彬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元,由原告胡科、赵彬彬负担。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