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钟志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郊坛顶**号。1992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1998年1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景泽,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马景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到本市海珠区江湾桥附近,冒充派出所“便衣”,以被害人王某在发廊嫖娼要带至派出所处罚相威胁,勒索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到本市海珠区江湾路基立下道华记美食店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法,勒索被害人黎某人民币3500元。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到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市二宫地铁A出口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法,勒索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2)海法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清中法刑二裁字第1213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清远市提供的释放证明书(副本)、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海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及光盘,被害人王某、黎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敲诈勒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14800元,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兆基,其中人民币3500元发还被害人黎炜良,其中的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何仁,剩余的人民币7300元作本判决第一项的罚金处理;扣押的电动车1辆、眼镜1副、口罩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倩铭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文楚何兴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