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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商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陈亮、张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陈亮,张超,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01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法定代表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国中(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被告张超。被告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西氿大道118-5号。法定代表人谈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跃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销售科长。委托代理人陆荷芬(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理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保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陈亮、张超、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行宜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