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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乐巨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乐巨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号华荣创艺大厦1405号。法定代表人袁吉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玉飞,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海莺,系公司员工。被告乐巨银。原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斯公司)与被告乐巨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艾贝斯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乐巨银退回艾贝斯公司支付的模具定金20000元;2、乐巨银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乐巨银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乐巨银与艾贝斯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委托合同》1份,约定:艾贝斯公司委托乐巨银制作塑料件模具,模具价格50000元,加工周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8月23日之前必须定稿,超一天罚合同模具费总金额的5%,超过20天未完成模具交付,艾贝斯公司有权取消合同,乐巨银必须无条件退还合同预付款,并支付合同模具费总金额的200%作为违约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20000元,交付合格模具出运后付15000元,剩下15000元在塑胶厂交付首批订单3个月内付清,施建儿农行账户为乐巨银的收款账户。2014年7月11日,乐巨银向艾贝斯公司出具《模具制作确认函》1份,对产品模具制作中需修改的部分及模具制作完成时间予以确认。2014年6月18日,艾贝斯公司经袁吉峰账户向乐巨银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艾贝斯公司向乐巨银发函解除上述《模具制作委托合同》。本院认为,乐巨银与艾贝斯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乐巨银未按约履行模具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艾贝斯公司要求乐巨银退还预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38元,被告乐巨银承担人民币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