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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7年3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艳、助理检察员胡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云GD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口县北山加油站沿瑞丰路驶往槟榔路方向,行至河口县电力公司门口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云G1G0**号小型客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2mg/100ml血。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证据均无异议,称已知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逆向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保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