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烟台)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烟台)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润置地(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金茂中心25F。法定代表人:张大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东方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彭金柱,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润置地(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思可达中试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可达公司)、一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思可达公司因与苏中建设公司、华润置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查封苏中建设公司、华润置地公司非法侵占后的建筑物及现场财物;2、苏中建设公司、华润置地公司赔偿思可达公司损失6787.66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苏中建设公司、华润置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一审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思可达公司诉称华润置地公司和苏中建设公司侵害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诉争土地及华润置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烟台市莱山区,且苏中建设公司不属于侵权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以其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因此,依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思可达公司以苏中建设公司、华润置地公司侵害其具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益,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至于苏中建设公司是否系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应经过实体审理确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鉴于涉案土地所在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思可达公司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华润置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润置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华润置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本案诉争的土地和华润置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烟台市莱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烟台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思可达公司诉称,苏中建设公司是华润置地公司的施工单位,因此苏中建设公司不属于侵权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思可达公司起诉的标的额是6787.66万元,未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标准;根据上述《标准》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思可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起诉时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审原告思可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0万元,被告人之一苏中建设公司住所地不在山东省内,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应级别管辖仍应根据诉讼请求金额确定,不能据此将级别管辖限定为中基层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苏中建设公司是华润置地公司的施工单位,因此不属于侵权关系的当事人。从一审原告思可达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看,苏中建设公司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属于侵权关系的当事人,思可达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苏中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则是实体审理环节需要解决的问题。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闻 来自